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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郎园”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09: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19958368号“达郎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达利园”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4832号“达利园”商标、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第4835878号“达利园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版权登记证书;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代言资料等宣传材料;4、各引证商标档案;5、被申请人商业信息;6、相关商标的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8年12月7日刊发的第1626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29“水果罐头、油炸土豆片”等,专用期至2027年6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9类“蔬菜罐头、土豆片”等,现均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达郎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汉字“达利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印象上均较为接近,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土豆片”等商品亦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达利园”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4832号“达利园”商标、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第4835878号“达利园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版权登记证书;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代言资料等宣传材料;4、各引证商标档案;5、被申请人商业信息;6、相关商标的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8年12月7日刊发的第1626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29“水果罐头、油炸土豆片”等,专用期至2027年6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9类“蔬菜罐头、土豆片”等,现均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达郎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汉字“达利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印象上均较为接近,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土豆片”等商品亦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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