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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兔”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09:45 阅读()
审商标被许可使用给宁化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使用人、被申请人)使用;证据2、3中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商品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5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压缩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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