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5918951号“金妆花嫁 嫁妆系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18951号“金妆花嫁 嫁妆系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0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354977号“花嫁HUA JIA”商标、第3715711号“花嫁喜铺HUAJIA MARRIAGE SHOP及图”商标、第11993358号“花嫁丽舍 私人婚礼会所 BRIDE ELYSEE及图”商标、第9389849号“花嫁丽舍 BRIDE ELYSEE及图”商标、第9389856号“花嫁丽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原异议人“花嫁”、“花嫁喜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在先案件裁定;3、媒体报道资料;4、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5、原异议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6、原异议人商标荣誉证据复印件。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妆花嫁 嫁妆系列”指定使用于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的“花嫁”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标文字“花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原异议人提交的是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延续至今。三、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并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店铺信息列表及店铺图片;2、荣誉证据;3、“金至尊及图”曾获驰名商标的批复;4、国家图书馆检索“金至尊”词条的资料;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6、被异议商标创作资料;7、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资料;8、申请人产品销售统计、订货单、报价表资料。
引证商标现权利人上海花嫁丽舍婚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五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五件引证商标已由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花嫁丽舍婚庆股份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原异议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所提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委将据此条款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金妆花嫁”与五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花嫁”,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为其“金至尊”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354977号“花嫁HUA JIA”商标、第3715711号“花嫁喜铺HUAJIA MARRIAGE SHOP及图”商标、第11993358号“花嫁丽舍 私人婚礼会所 BRIDE ELYSEE及图”商标、第9389849号“花嫁丽舍 BRIDE ELYSEE及图”商标、第9389856号“花嫁丽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原异议人“花嫁”、“花嫁喜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在先案件裁定;3、媒体报道资料;4、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5、原异议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6、原异议人商标荣誉证据复印件。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妆花嫁 嫁妆系列”指定使用于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的“花嫁”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标文字“花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原异议人提交的是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延续至今。三、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并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店铺信息列表及店铺图片;2、荣誉证据;3、“金至尊及图”曾获驰名商标的批复;4、国家图书馆检索“金至尊”词条的资料;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6、被异议商标创作资料;7、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资料;8、申请人产品销售统计、订货单、报价表资料。
引证商标现权利人上海花嫁丽舍婚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五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五件引证商标已由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花嫁丽舍婚庆股份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原异议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所提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委将据此条款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金妆花嫁”与五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花嫁”,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为其“金至尊”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