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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0279号“旺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350279号“旺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39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旺仔”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广泛推广和宣传,在饮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70978号“旺仔W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刻意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商号,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不当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初审公告、变更公告、转让公告页;
2、国家技术监督局及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复函;
3、发票、收据、产品照片及其公证文件;
4、购销合同、产品及其包装照片;
5、检验报告;
6、发票、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运输合同;
7、原异议人“旺仔”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旺仔”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最早申请注册,已被认定为第3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对“旺仔”标识不享有在先商号权,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长期、广泛、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原异议人恶意异议,试图拖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旺仔”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复印件;相关异议裁定书复印件;旺旺集团广告投放记录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的第870978号“旺仔WANGZI”、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商标已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旺仔”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豆奶(牛奶替代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第870978号“旺仔WANGZI”、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6350279号“旺仔”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对“旺仔”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旺仔”商标已经行政程序被认定为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合理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相关异议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旺仔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旺仔”产品经销商认购协议书及发票;检验报告及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资料复印件、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汤;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槟榔;酱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 199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转让至原异议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 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不含酒精果汁”。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转让至原异议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旺仔”,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同为“旺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长荣”尚未达到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程度。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利害关系人中山市旺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之商号“旺仔”经宣传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旺仔”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广泛推广和宣传,在饮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70978号“旺仔W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刻意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商号,其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不当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初审公告、变更公告、转让公告页;
2、国家技术监督局及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复函;
3、发票、收据、产品照片及其公证文件;
4、购销合同、产品及其包装照片;
5、检验报告;
6、发票、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运输合同;
7、原异议人“旺仔”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旺仔”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最早申请注册,已被认定为第3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对“旺仔”标识不享有在先商号权,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长期、广泛、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原异议人恶意异议,试图拖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旺仔”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复印件;相关异议裁定书复印件;旺旺集团广告投放记录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的第870978号“旺仔WANGZI”、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商标已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旺仔”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豆奶(牛奶替代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第870978号“旺仔WANGZI”、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6350279号“旺仔”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对“旺仔”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旺仔”商标已经行政程序被认定为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合理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相关异议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旺仔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旺仔”产品经销商认购协议书及发票;检验报告及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资料复印件、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汤;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槟榔;酱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 199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转让至原异议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 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不含酒精果汁”。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转让至原异议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旺仔”,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同为“旺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长荣”尚未达到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程度。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利害关系人中山市旺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之商号“旺仔”经宣传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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