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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8646号“红馆纯K PART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728646号“红馆纯K PART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7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1727494、8299662号“纯 K PAR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官网资料、发展历程和企业荣誉;
2、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3、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和相关维权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馆纯K PART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第43类“餐厅”等。原异议人引证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727494号、第8299662号“纯 K PART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1类“教育”、第43类的“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部分相同或类似,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728646号“红馆纯K PARTY”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案外商标信息统计表及“纯K”的报道资料和网络截图资料;
2、被异议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音乐制作及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0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节目制作及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后引证商标一、二于2015年12月13日均转让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740号不予注册决定。
《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红馆纯K PART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纯 K PARTY”,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上也无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1727494、8299662号“纯 K PAR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官网资料、发展历程和企业荣誉;
2、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3、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和相关维权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馆纯K PART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第43类“餐厅”等。原异议人引证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727494号、第8299662号“纯 K PART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1类“教育”、第43类的“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部分相同或类似,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728646号“红馆纯K PARTY”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案外商标信息统计表及“纯K”的报道资料和网络截图资料;
2、被异议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音乐制作及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0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节目制作及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后引证商标一、二于2015年12月13日均转让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740号不予注册决定。
《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红馆纯K PART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纯 K PARTY”,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上也无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餐厅、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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