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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00685号“好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00685号“好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7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时”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21096号“好时 GOLDHAO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汉字相同,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100685号“好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创始人简介及好时工业学校简介;
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3、媒体对申请人报道;
4、申请人知名度排行;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已被我委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时”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21096号“好时 GOLDHAO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汉字相同,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100685号“好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创始人简介及好时工业学校简介;
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3、媒体对申请人报道;
4、申请人知名度排行;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已被我委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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