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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6569号“ROOF EXPERT瑞芙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5466569号“ROOF EXPERT瑞芙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9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3048052号“ROOF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4533号“ROOF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14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在业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业务往来,其明知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瑞芙特”、“ROOF MATE”等品牌的存在,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通过多种途径侵犯过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瑞芙特ROOF EXPE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铝涂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14533号、第3048052号“ROOF MA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类“屋顶毡用涂层(油漆);防水粉(涂料)”、“油漆;杀菌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接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6569号“瑞芙特 ROOF EXPER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形及呼叫、含义上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过14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在业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业务往来,其明知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瑞芙特”、“ROOF MATE”等品牌的存在,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通过多种途径侵犯过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美国Hydro-stop的授权书(英文版);
2、引证商标商品的部分工程业绩、部分销售发票、部分工程合同;
3、引证商标百度网站推广发票;
4、原异议人专业杂志的推广;
5、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代理原异议人产品时的宣传资料;
7、申请人被终止代理权后使用的宣传资料;
8、申请人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陈述;
9、原异议人与广州旭彩的印刷合同;
10、原异议人“ROOF MATE瑞芙特”产品的宣传资料;
11、原异议人与西安海德鲁镁业有限公司的合作文件;
12、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判决书;
1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易立斌的雇佣合同;
14、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月18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等商品,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清漆;防锈油”,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瑞芙特”及英文“ROOF EXPERT”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ROOF MATE”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瑞芙特ROOF EXPERT”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且,如上述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ROOF MATE”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3048052号“ROOF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4533号“ROOF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14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在业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业务往来,其明知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瑞芙特”、“ROOF MATE”等品牌的存在,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通过多种途径侵犯过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瑞芙特ROOF EXPE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铝涂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14533号、第3048052号“ROOF MA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类“屋顶毡用涂层(油漆);防水粉(涂料)”、“油漆;杀菌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接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6569号“瑞芙特 ROOF EXPER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形及呼叫、含义上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过14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在业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业务往来,其明知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瑞芙特”、“ROOF MATE”等品牌的存在,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通过多种途径侵犯过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美国Hydro-stop的授权书(英文版);
2、引证商标商品的部分工程业绩、部分销售发票、部分工程合同;
3、引证商标百度网站推广发票;
4、原异议人专业杂志的推广;
5、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代理原异议人产品时的宣传资料;
7、申请人被终止代理权后使用的宣传资料;
8、申请人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陈述;
9、原异议人与广州旭彩的印刷合同;
10、原异议人“ROOF MATE瑞芙特”产品的宣传资料;
11、原异议人与西安海德鲁镁业有限公司的合作文件;
12、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判决书;
1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易立斌的雇佣合同;
14、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月18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等商品,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清漆;防锈油”,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瑞芙特”及英文“ROOF EXPERT”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ROOF MATE”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瑞芙特ROOF EXPERT”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且,如上述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ROOF MATE”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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