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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16326号“HURA del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16326号“HURA del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6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HURA deli”是原异议人独创设计并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的商标,原异议人早已在中国对其进行使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之一的所处地域相同,故,申请人具有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进行抢注的可能性。且,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是对国内外知名商标的抢注,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若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HURA deli”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URA DEL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茶”,申请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原异议人提供其引证商标“HURA DELI”在越南于第30类“糖;甜食”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及翻译件、其与中国代理经销商东莞市一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翻译件、载有最早于2013年10月9日评价内容的1号店网络平台销售其“HURA DELI”商标产品的网页信息打印件,除上述证据材料以外,原异议人还提供了其于2014年2月19日之后连续与中国代理经销商东莞市一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翻译件、其中国代理经销商东莞市一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至8日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参展照片和信息,上述证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HURA DELI”商标在第30类蛋糕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的“HURA DELI”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申请人在其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另提供的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及我局核查的情况表明,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016326号“HURA DEL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案外商标的疑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在同一类别另一相同商标的异议申请中由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与本案相关的异议决定书;
2、与本案相关的法院判决书;
3、异议申请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13日在“蛋糕;咖啡;茶饮料;糖果”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了在先的越南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原异议人对“HURA deli”商标在先设计、申请。原异议人提交了在先的网络平台的销售评价页面及部分的在先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对“HURA deli”商标在“蛋糕”商品上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HURA deli”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之一所处地域相同,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将被异议商标在“蛋糕”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URA deli”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茶”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蛋糕”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HURA deli”是原异议人独创设计并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的商标,原异议人早已在中国对其进行使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之一的所处地域相同,故,申请人具有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进行抢注的可能性。且,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是对国内外知名商标的抢注,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若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HURA deli”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URA DEL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茶”,申请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原异议人提供其引证商标“HURA DELI”在越南于第30类“糖;甜食”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及翻译件、其与中国代理经销商东莞市一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翻译件、载有最早于2013年10月9日评价内容的1号店网络平台销售其“HURA DELI”商标产品的网页信息打印件,除上述证据材料以外,原异议人还提供了其于2014年2月19日之后连续与中国代理经销商东莞市一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翻译件、其中国代理经销商东莞市一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至8日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参展照片和信息,上述证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HURA DELI”商标在第30类蛋糕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的“HURA DELI”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申请人在其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另提供的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及我局核查的情况表明,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016326号“HURA DEL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案外商标的疑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在同一类别另一相同商标的异议申请中由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与本案相关的异议决定书;
2、与本案相关的法院判决书;
3、异议申请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13日在“蛋糕;咖啡;茶饮料;糖果”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了在先的越南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原异议人对“HURA deli”商标在先设计、申请。原异议人提交了在先的网络平台的销售评价页面及部分的在先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对“HURA deli”商标在“蛋糕”商品上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HURA deli”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之一所处地域相同,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将被异议商标在“蛋糕”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URA deli”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茶”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蛋糕”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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