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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23776号“DYNATRE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23776号“DYNATRE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4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原异议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因此,原异议人对"TREK"文字享有在先商号权。二、原异议人通过多种渠道对"TREK"品牌在世界各地进行广泛的宣传,在中国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及在国内各大城市的广泛销售,"TREK"早已成为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耳熟能祥的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81037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TREK"品牌产品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经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五、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知名的"TREK"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属于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异议人请求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档案;
  3、原异议人在中国部分销售中心情况;
  4、原异议人销售情况;
  5、原异议人在《骑行家》、《体育画报》等官网及杂志简介、签订合同以及宣传广告等;
  6、原异议人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等;
  7、原异议人支付上海经销商活动支持费及品牌推广费;
  8、原异议人与上海自行车联赛执行委员会签订活动赞助合同等;
  9、原异议人在中国进行品牌宣传推广部分发票;
  10、国内网站对原异议人品牌系列产品详细介绍;
  11、原异议人国内经销商店面照片;
  12、原异议人国内经销商举办宣传活动照片;
  13、相关异议裁定书;
  14、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第12类商标信息;
  15、其它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YNATREK”指定使用于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1037号“TRE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TREK”商标为使用于“自行车、自行车配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323776号“DYNATREK”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中国市场上,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虽然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同属于一个小组,但消费者在选购该产品时会持审慎态度,不会仅凭本案商标中含有引证商标而将其混淆误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东营市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3、被异议商标宣传海报;
  4、中昊长荣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与各分销商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
  5、"DYNATREK"品牌轮胎实物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通过多种渠道对TREK品牌在世界各地进行了广泛宣传。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属于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异议人请求申请人理由不成立,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档案;
  2、原异议人在中国部分销售中心情况;
  3、原异议人销售情况;
  4、原异议人在《骑行家》、《体育画报》等官网简介、签订合同以及杂志广告等;
  5、原异议人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等;
  6、原异议人支付上海经销商活动支持费及品牌推广费;
  7、原异议人与上海自行车联赛执行委员会签订活动赞助合同等;
  8、原异议人在中国进行品牌宣传推广部分发票;
  9、国内网站对原异议人品牌系列产品详细介绍;
  10、原异议人国内经销商店面照片;
  11、原异议人国内经销商举办宣传活动照片;
  12、相关异议裁定书;
  13、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第12类商标信息;
  14、第14852982号等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15、原异议人第28届骑行大会活动总结、部分照片以及视频短片;
  16、其它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作出部分驳回通知书对"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并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轮胎;自行车用杯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DYNATREK",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REK",且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TREK"商标为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商品上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TREK"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其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已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异议人商号与被异议商标尚未达到商号权规定的基本相同程度。因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他人商标通常指他人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且申请及注册时间均分别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