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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德高”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6: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49358号“鑫德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98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内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在此时间前后均使用过复审商标,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手册图片;
2、产品销售合同;
3、检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产品销售合同;
5、产品销售发票;
6、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手册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在第19类砂浆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砂浆、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为自制证据,证据2、4中仅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但并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证据3仅可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不能证明其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的形成时间并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特别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砂浆、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内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在此时间前后均使用过复审商标,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手册图片;
2、产品销售合同;
3、检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产品销售合同;
5、产品销售发票;
6、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手册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在第19类砂浆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砂浆、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为自制证据,证据2、4中仅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但并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证据3仅可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不能证明其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的形成时间并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特别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砂浆、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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