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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洋辣嘴鸭”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5: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9517853号“王东洋辣嘴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06318号“辣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U盘形式):1、商标信息及主体资质、身份证明;2、门店照片;3、所获荣誉;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同时,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王东洋辣嘴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辣嘴鸭”,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06318号“辣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U盘形式):1、商标信息及主体资质、身份证明;2、门店照片;3、所获荣誉;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同时,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王东洋辣嘴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辣嘴鸭”,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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