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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N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4: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03502号“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4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一家专业的以售点为设计,制作、安装而展开的专业线下的广告服务公司。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进行了持续的使用。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再次提交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邮箱的往来邮件;
2、供货合同、业务回单、发票等;
3、委托运输合同、回单及发票;
4、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促销广告宣传品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有:
5、报价单;
6、供货合同;
7、信封、信纸;
8、名片;
9、供货专用袋图片;
10、部分项目安装图片;
11、出品画册;
12、办公用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1996年5月17日在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7、8、9、10、11、12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并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3、6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无关,证据4为申请人与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促销广告宣传品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2017年由申请人为该公司促销广告宣传品的设计商或制作商,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制作费发票用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申请人作为设计商或制作商,其服务范围包括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的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一家专业的以售点为设计,制作、安装而展开的专业线下的广告服务公司。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进行了持续的使用。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再次提交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邮箱的往来邮件;
2、供货合同、业务回单、发票等;
3、委托运输合同、回单及发票;
4、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促销广告宣传品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有:
5、报价单;
6、供货合同;
7、信封、信纸;
8、名片;
9、供货专用袋图片;
10、部分项目安装图片;
11、出品画册;
12、办公用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1996年5月17日在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7、8、9、10、11、12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并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3、6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无关,证据4为申请人与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促销广告宣传品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2017年由申请人为该公司促销广告宣传品的设计商或制作商,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制作费发票用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申请人作为设计商或制作商,其服务范围包括广告、广告传播等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的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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