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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4: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0965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图形于2012年设计完成,第一次公布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在美国公布,后于2017年6月29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在先商标中国初审公告文件;
3、申请人美国版权登记证件及翻译;
4、申请人中国《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图形高度近似,且包含申请人著作权图形商标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相区分,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南京奥心之誉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后经我局驳回复审,予以核准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等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美国、中国的作品版权登记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虽申请人主张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但申请人未提供《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图形于2012年设计完成,第一次公布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在美国公布,后于2017年6月29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在先商标中国初审公告文件;
3、申请人美国版权登记证件及翻译;
4、申请人中国《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图形高度近似,且包含申请人著作权图形商标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其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相区分,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南京奥心之誉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后经我局驳回复审,予以核准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等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美国、中国的作品版权登记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虽申请人主张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但申请人未提供《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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