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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3 11:5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5406号“元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569号“元寶Gold Ingots及图”商标、第25088033号“元宝”商标、第25097269号“元宝金融”商标、第33757474号“元宝贝儿”商标、第34509058号“元宝宝家及图”商标、第34962377号“元宝奶茶”商标、第3835913号“宝元运动广场”商标、第4631551号“宝元互动”商标、第9939850号“宝元鞋匠”商标、第12184337号“宝元数控”商标、第16541794号“宝元购物广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范围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此两件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元宝”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元寶”、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主要识别文字“宝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相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服务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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