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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891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5448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50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服务以及与服务有关的宣传材料,申请人在互联网上亦未检索到有关复审商标的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未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体资格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信息及其法人股东2016年-2018年审计报告;
2、被申请人委托吉林省力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许可人一)、长春力旺太阳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许可人二)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
4、被许可人一2014年-2017年签订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5、被许可人二2015年-2017年签订商场租赁合同、被许可人二2017年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协议、被许可人二2018年签订产品代销合同、对应发票及部分图片、被许可人二2017年-2018年开具商品销售发票;
6、被许可人一、二2016年-2018年完税证明;
7、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电子邮件;
9、被申请人获得荣誉;
10、复审商标使用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复审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授权吉林省力旺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力旺太阳树经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吉林省力旺物业有限公司和长春力旺太阳树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和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被许可人一2014年-2017年签订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一向他人提供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合同书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且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被许可人二2017年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协议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二为他人提供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企业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且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企业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亦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计算机录入服务、饭店管理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计算机录入服务、饭店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服务以及与服务有关的宣传材料,申请人在互联网上亦未检索到有关复审商标的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未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体资格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信息及其法人股东2016年-2018年审计报告;
2、被申请人委托吉林省力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许可人一)、长春力旺太阳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许可人二)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
4、被许可人一2014年-2017年签订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5、被许可人二2015年-2017年签订商场租赁合同、被许可人二2017年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协议、被许可人二2018年签订产品代销合同、对应发票及部分图片、被许可人二2017年-2018年开具商品销售发票;
6、被许可人一、二2016年-2018年完税证明;
7、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电子邮件;
9、被申请人获得荣誉;
10、复审商标使用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复审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授权吉林省力旺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力旺太阳树经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吉林省力旺物业有限公司和长春力旺太阳树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和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被许可人一2014年-2017年签订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一向他人提供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合同书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且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被许可人二2017年签订企业管理咨询协议及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二为他人提供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企业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且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企业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其他证据亦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广告宣传、记账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培训、场所搬迁规划、推销活动策划服务与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计算机录入服务、饭店管理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计算机录入服务、饭店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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