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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52350号“上品鲍氏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0: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52350号“上品鲍氏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9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申请于5类、29类、30类、31类、33类、35类。异议人对其29类、30类、31类、35类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腌制水果;牛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4155号“鲍氏及图”,第13096663号、第13096663号“鲍氏”,第13096661号“鲍氏PAUL'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鱼(非活);腌制蔬菜;蛋;牛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谷粉制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4154号“鲍氏及图”,第1667377号“鲍斯.鲍氏PAULS”,申请在先的第13096665号“鲍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白糖;糖果;方便面;豆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食用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4153号“鲍氏PAUL'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栖息用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动物栖息用干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82409号“鲍氏PAUL'S及图”、第5774151号“鲍氏PAUL'S”、第8750152号“鲍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052350号“上品鲍氏及图”商标在“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咖啡;糖;谷粉制食品;蜂蜜;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动物栖息用干草;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74155号“鲍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6663号“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96661号“鲍氏 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4154号“鲍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377号“鲍斯 PAULS 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96665号“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74153号“鲍氏 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82409号“鲍氏 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74151号“鲍氏 PA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50152号“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商品或服务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5、29、30、31、33、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模仿原异议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原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且申请人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及异议申请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等。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等。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白糖”等。
引证商标五由哈尔滨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锅巴”等。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蜂蜜;馒头”商品上并予以公告,现处于异议程序。
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栖息用品”。
引证商标八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等。
引证商标九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职业介绍所;誊写;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
引证商标十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商标局邮寄异议申请书,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第2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香肠;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1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栖息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35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上品鲍氏”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中文“鲍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原异议人亦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申请于5类、29类、30类、31类、33类、35类。异议人对其29类、30类、31类、35类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腌制水果;牛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4155号“鲍氏及图”,第13096663号、第13096663号“鲍氏”,第13096661号“鲍氏PAUL'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鱼(非活);腌制蔬菜;蛋;牛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谷粉制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4154号“鲍氏及图”,第1667377号“鲍斯.鲍氏PAULS”,申请在先的第13096665号“鲍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白糖;糖果;方便面;豆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食用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4153号“鲍氏PAUL'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栖息用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动物栖息用干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上品鲍氏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82409号“鲍氏PAUL'S及图”、第5774151号“鲍氏PAUL'S”、第8750152号“鲍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主体相同,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052350号“上品鲍氏及图”商标在“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咖啡;糖;谷粉制食品;蜂蜜;谷类制品;豆浆;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动物栖息用干草;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74155号“鲍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6663号“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96661号“鲍氏 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4154号“鲍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377号“鲍斯 PAULS 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96665号“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74153号“鲍氏 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82409号“鲍氏 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74151号“鲍氏 PA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50152号“鲍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商品或服务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5、29、30、31、33、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模仿原异议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原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且申请人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及异议申请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等。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等。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白糖”等。
引证商标五由哈尔滨昆仑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锅巴”等。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蜂蜜;馒头”商品上并予以公告,现处于异议程序。
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栖息用品”。
引证商标八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等。
引证商标九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职业介绍所;誊写;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
引证商标十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商标局邮寄异议申请书,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第2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香肠;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1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栖息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第35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上品鲍氏”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的中文“鲍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原异议人亦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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