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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IMOTO小米米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09: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9980438号“MINIMOTO小米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8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门店介绍;
2、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小米米”商标的信息;
3、销售发票(经公证)、销货清单;
4、产品实物图片;
5、淘宝网店截图;
6、展会图片、杂志报道。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镊子、剪刀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镊子、剪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均为自制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无关。证据3的销售发票与销售货物清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出售了“minimoto”婴儿指甲钳等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剪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中部分淘宝店铺截图未有具体交易记录,部分截图涉及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一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门店介绍;
2、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小米米”商标的信息;
3、销售发票(经公证)、销货清单;
4、产品实物图片;
5、淘宝网店截图;
6、展会图片、杂志报道。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镊子、剪刀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镊子、剪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均为自制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无关。证据3的销售发票与销售货物清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出售了“minimoto”婴儿指甲钳等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剪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中部分淘宝店铺截图未有具体交易记录,部分截图涉及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一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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