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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云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4:5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5912号“志云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7622号商标、第137774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膏剂、贴剂、减肥茶、中药材、医用膏药、婴儿食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识别汉字“志云”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贴剂、减肥茶、中药材、医用膏药、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膏剂、贴剂、减肥茶、中药材、医用膏药、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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