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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6918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5: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82691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7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店铺照片;2.产品照片;3.宣传海报。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亦包括(均为复印件): 4.产品购销合同;5.订购合同;6.租赁合同及店铺效果图。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过去三年中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及合同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投入到了商业使用中,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与了解。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7. 商铺租赁合同、店铺效果图、店铺照片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5月14日第126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1年5月13日。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订购方为深圳市雅格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供货方为深圳市源东昌洋服有限公司,均并非本案申请人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且该合同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订购合同内容显示是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且未体现复审商标,也并无发票等证据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证据6的店铺效果图为自制证据,而租赁合同中显示出租方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深圳市雅格上美服饰有限公司,均并非本案申请人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且该合同中显示有“AQEACARMON”品牌而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加之并无发票等证据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证据7中商铺租赁合同、店铺效果图均为自制证据,而多份租赁合同和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且租赁场地仅为销售阶段的准备行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店铺照片;2.产品照片;3.宣传海报。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亦包括(均为复印件): 4.产品购销合同;5.订购合同;6.租赁合同及店铺效果图。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过去三年中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及合同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投入到了商业使用中,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与了解。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7. 商铺租赁合同、店铺效果图、店铺照片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5月14日第126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1年5月13日。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订购方为深圳市雅格上美服饰有限公司,供货方为深圳市源东昌洋服有限公司,均并非本案申请人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且该合同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5订购合同内容显示是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且未体现复审商标,也并无发票等证据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证据6的店铺效果图为自制证据,而租赁合同中显示出租方为深圳博林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深圳市雅格上美服饰有限公司,均并非本案申请人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且该合同中显示有“AQEACARMON”品牌而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加之并无发票等证据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证据7中商铺租赁合同、店铺效果图均为自制证据,而多份租赁合同和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且租赁场地仅为销售阶段的准备行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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