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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15418号“金邦埃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215418号“金邦埃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1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母公司第984910号“埃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埃特”是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明知 “埃特”知名商标及良好声誉的情况下,故意摹仿原异议人一商标,在原异议人一尚未获准保护的商品上进行注册申请,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1608838号“金邦”商标、第10893548号“金邦”商标、第8123393号“金邦”商标、第11214999号“北新金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新”是原异议人二商号和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原异议人二在先具有高知名度“金邦”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资格证明;
  2、引证商标一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核准备案通知书;
  3、原异议人一名下商标列表、专利权益;
  4、2008-2015年纳税申报表;
  5、2007-2014年销售发票;
  6、获荣誉证明;
  7、埃泰克有限公司提交“埃特”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8、纤维水泥平板建材行业标准;
  9、经销协议和发票;
  10、用于证明申请人恶意的网站截图。
  原异议人二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1、引证商标二至五信息;
  12、原异议人二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
  13、宣传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
  14、2008-2015年间获荣誉证明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邦埃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屋顶石板片、非金属天花板”等。异议人广州埃特尼特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4910号“埃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硬管”等。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8838号、第10893548号、第8123393号“金邦”、第11214999号“北新金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第19类“非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金邦埃特”由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埃特”和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金邦”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6215418号“金邦埃特”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诸多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已获准注册商标信息;
  2、“金邦埃特”商品销售发票;
  3、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4、“金邦埃特”产品检验报告。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月23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0日在屋顶石板片、纤维水泥板、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水泥压力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商品上获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沥青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经转让现权利人为埃泰克斯有限公司。现权利人许可本案原异议人一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已在商标局备案。
  3、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第19类硅酸钙板等商品、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混凝土遮板等商品上。针对此引证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原异议人一为本案引证商标一被许可人,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所指“利害关系人”,其具有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增强硅酸钙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屋顶石板片、纤维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纤维水泥轻质立体彩瓦、水泥预制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金邦埃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埃特”、引证商标二、三、四“金邦”,且被异议商标由“埃特”、“金邦”组合而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件中,在纤维增强硅酸钙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商品上,鉴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综合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一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屋顶石板片、纤维水泥板、水泥压力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其余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二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当事人所主张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