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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6379号“艺纳新动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36379号“艺纳新动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25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艺纳新动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本案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民办教育信息网截图及异议人百度百科简介打印件、异议人学员取得良好成绩及获奖的相关报道截图、异议人校区店面照片复印件、异议人与河南锐之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合同复印件、异议人宣传手册复印件、社会活动照片复印件、以及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所处地域的百度地图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异议人在答辩中称系争商标文字并非是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商号亦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或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同时被异议人称异议人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无法甄别具体时间和真实性、合法性。经审理,我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异议人于2013年4月8日即经工商登记设立了“郑州市金水区艺纳新动力艺术培训中心”,该登记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艺纳新动力”构成,与异议人商号主体部分的文字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异议人主营业务范围类似。异议人提交的“网易河南”网页截屏及《江淮晨报》等媒体对异议人学员取得优异成绩的相关报道(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及异议人提交的其他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文字“艺纳新动力”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类似的“培训”等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人法人登记地址,被异议人所在地及百度地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所处地域较为接近,被异议人具有知晓异议人及其商号和在先使用商标的可能性,且被异议人未在答辩中对被异议商标文字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在当地已产生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被异议人商号的文字构成基本相同,加之双方申请人地域较为接近,主要提供的服务和所属行业类似,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异议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336379号“艺纳新动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未与原异议人存在商业往来从而熟知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艺纳新动力”为其长期宣传及使用的商号及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亦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异议人企业登记证书、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信息网及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企业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培训机构学员所获荣誉等网页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培训机构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6、原异议人店铺图片等资料;
7、部分原异议人技术服务费用发票等资料;
8、原异议人培训机构宣传单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原异议人在向商标局提交了的宣传材料、学员荣誉证书资源、相关文件、技术服务纳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提供学校、培训、组织表演等服务上已经使用“艺纳新动力”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申请人并未提供其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原异议人使用“艺纳新动力”商标前亦使用并宣传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郑州市金水区,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艺纳新动力”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艺纳新动力”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学校、培训、组织表演等服务亦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其次,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原异议人企业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其字号名称使用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号“艺纳新动力”已经产生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在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艺纳新动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本案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民办教育信息网截图及异议人百度百科简介打印件、异议人学员取得良好成绩及获奖的相关报道截图、异议人校区店面照片复印件、异议人与河南锐之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合同复印件、异议人宣传手册复印件、社会活动照片复印件、以及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所处地域的百度地图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异议人在答辩中称系争商标文字并非是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商号亦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或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同时被异议人称异议人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无法甄别具体时间和真实性、合法性。经审理,我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异议人于2013年4月8日即经工商登记设立了“郑州市金水区艺纳新动力艺术培训中心”,该登记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艺纳新动力”构成,与异议人商号主体部分的文字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异议人主营业务范围类似。异议人提交的“网易河南”网页截屏及《江淮晨报》等媒体对异议人学员取得优异成绩的相关报道(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及异议人提交的其他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文字“艺纳新动力”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类似的“培训”等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人法人登记地址,被异议人所在地及百度地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所处地域较为接近,被异议人具有知晓异议人及其商号和在先使用商标的可能性,且被异议人未在答辩中对被异议商标文字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在当地已产生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被异议人商号的文字构成基本相同,加之双方申请人地域较为接近,主要提供的服务和所属行业类似,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异议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336379号“艺纳新动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未与原异议人存在商业往来从而熟知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艺纳新动力”为其长期宣传及使用的商号及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亦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异议人企业登记证书、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信息网及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企业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培训机构学员所获荣誉等网页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培训机构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6、原异议人店铺图片等资料;
7、部分原异议人技术服务费用发票等资料;
8、原异议人培训机构宣传单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原异议人在向商标局提交了的宣传材料、学员荣誉证书资源、相关文件、技术服务纳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提供学校、培训、组织表演等服务上已经使用“艺纳新动力”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申请人并未提供其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原异议人使用“艺纳新动力”商标前亦使用并宣传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郑州市金水区,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艺纳新动力”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的“艺纳新动力”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学校、培训、组织表演等服务亦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其次,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原异议人企业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其字号名称使用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号“艺纳新动力”已经产生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在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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