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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姿有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4: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94931号“有姿有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410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1类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其证据如下(若无特殊说明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农田实拍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实物(原件);
3、检测报告;
4、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5、销售发票。
申请人未在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该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245081号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购货单位为城中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收款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发票所示商品名称为“西瓜”。
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242245号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购货单位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收款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发票所示商品名称为“冰淇淋西瓜”。
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245082号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购货单位为严岗村委会,收款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发票所示商品名称为“冰淇淋西瓜”。
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有姿有味”字样。
以上事实有证据2、4、5在案佐证。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这一枚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名下仅有复审商标这一枚商标,考虑到《商标法》设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激发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并不是目的。结合审理查明2及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有姿有味”牌的西瓜,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西瓜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西瓜商品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新鲜葡萄、坚果(水果)、新鲜水果、甜瓜、苹果、樱桃、桃、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不能证明其在新鲜蔬菜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水芹产品送检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了水芹产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1类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其证据如下(若无特殊说明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农田实拍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实物(原件);
3、检测报告;
4、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5、销售发票。
申请人未在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该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245081号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购货单位为城中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收款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发票所示商品名称为“西瓜”。
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242245号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购货单位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收款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发票所示商品名称为“冰淇淋西瓜”。
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245082号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购货单位为严岗村委会,收款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发票所示商品名称为“冰淇淋西瓜”。
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有姿有味”字样。
以上事实有证据2、4、5在案佐证。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这一枚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名下仅有复审商标这一枚商标,考虑到《商标法》设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激发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并不是目的。结合审理查明2及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有姿有味”牌的西瓜,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西瓜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西瓜商品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新鲜葡萄、坚果(水果)、新鲜水果、甜瓜、苹果、樱桃、桃、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不能证明其在新鲜蔬菜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水芹产品送检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了水芹产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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