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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40960号“唐娃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40960号“唐娃娃”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0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唐娃娃”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股东曾为原异议人员工,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唐娃娃”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唐娃娃”商标基本介绍;
  2、外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宣传手册、官网截图及淘宝店销售截图;
  5、媒体报道;
  6、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7、申请人股东在原异议人企业缴纳社保记录截图、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唐娃娃”申请使用于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唐娃娃”商标为原异议人于“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唐娃娃”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在“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竹木工艺品;人体模型;泥塑工艺品”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140960号“唐娃娃”商标在“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竹木工艺品;人体模型;泥塑工艺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店面图片及商品图片;
  2、申请人淘宝网店截图;
  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专卖店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答辩意见及所提交证据与其异议阶段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竹木工艺品;人体模型;泥塑工艺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唐娃娃”商标使用在人偶工艺品等商品上,经原异议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定,加之系同行业者,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唐娃娃”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竹木工艺品;人体模型;泥塑工艺品商品与人偶工艺品等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竹木工艺品;人体模型;泥塑工艺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