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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87005号“鲁威王LUWEIW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87005号“鲁威王LUWEIW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6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第1103292号“威王WE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第4046255号“威王WE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威王”品牌所获荣誉、“威王”品牌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国家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宣传资料、商标维权证据及裁决等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很多包含“威王”元素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已做大量宣传,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提交商标注册资料、包含“鲁”、“威”、“王”的解释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威王LUWEIW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烹调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3292号“威王WEIW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水壶”。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587005号“鲁威王LUWEIW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很多包含“威王”商标已获准注册,同理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网络搜索“威王”,基本是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的“威王”产品资料。虽然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近几年没有宣传,知名度不能与“美的”等品牌相提并论,加之“王”字显著性不高,原异议人商标不应无限度保护。被异议商标已做大量宣传,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鲁”、“威”、“王”的解释页面、其他商标注册资料、“鲁威王”电热锅照片、百度、360网站搜索“威王”的结果页面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
  我委向原异议人下发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驳回该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电炊具、烹调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铁锅、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水壶、太阳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炊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原异议人注册于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及其对应拼音组成,汉字为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可明确识别为由“鲁”和“威王”两部分组成。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威王”。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在词汇构成特点、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原异议人的商标进行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