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闪付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3:0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14074389号“闪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8484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65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系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报业务;电话业务;电话通讯;光纤通讯;电信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信信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上述两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申请人代表其维护“支付宝”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诉讼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闪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支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信息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