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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歌 PINGE”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1 11:3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5546号“拼歌 PI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2212号“品阁空间 PI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PINGE”,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服务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拼歌 PINGE”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