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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品先”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1:0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0255216号“鲜品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鲜品”、“鲜品鲜”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由申请人使用于食品行业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鲜品佳”、“鲜品”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易造成混淆误认,同时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微信朋友圈对其经营情况的展示;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截图;商标贴纸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木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网页截图、贴纸等证据为自制证据,部分证据使用期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网页截图、贴纸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2013年《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