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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01897号“XENA INTELLIGENT SECURIT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01897号“XENA INTELLIGENT SECURIT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0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5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2545号“X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主体部分英文构成相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和商评委均作出撤销决定,该案正处于诉讼程序中。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1、关于引证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的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恶意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异议人提起诉讼,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异议人请求对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XENA”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起唯一而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的后续诉讼程序中,并未被撤销。原申请人并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实际行为及意图。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证据;3、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正处于诉讼阶段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希纳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地址: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威克哈姆斯凯1号,卡斯特罗第24大道,阿卡拉大厦)于2012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2018年4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希纳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香港九龙油麻地渡船街28号宝时商业中心1307号)名下,故我委将其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电锁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27日第1597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委对于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