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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苑”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7: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51292号“科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560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1.计算机;2.电脑软件(录制好的);3.光盘;4.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5.计算机周边设备;6.电子出版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字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为使自己申请的商标合法授权,在未对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观目的明显,严重损害申请人利,请求不予核准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申请的“科苑”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4、网络打印页;
  5、采购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传感器;遥控仪器;数量显示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出版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2.电脑软件(录制好的);3.光盘;4.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5.计算机周边设备;6.电子出版物”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4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证据2购销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摄像头、摄像机等商品上,但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中采购合同与本案复审商品无关,且在无发票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合同是否予以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05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