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黑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7: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050号“黑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3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申请人投入使用多年,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复审商标于2017年有偿转让给黑山县北方制酒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实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合同;
2.印刷合同、收据;
3.微信截图;
4.检验报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产品图片;
7.印刷合同、广告图片、店铺图片;
8.出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黑山县酒厂申请注册,于1993年3月1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于2015年8月1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申请人辽宁五味福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黑山县北方制酒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8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5可以认定黑山县北方制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7的印刷合同、收据和证据6的产品图片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北美印刷厂等包装制品公司加工生产“黑山”牌酒商品的标签和纸箱;证据3、7的微信截图、广告图片等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4的检验报告、发票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盘锦检验检测中心对“黑山”老窖酒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产品符合标准要求;证据8的出货单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黑山”牌老窖酒。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申请人投入使用多年,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复审商标于2017年有偿转让给黑山县北方制酒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实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合同;
2.印刷合同、收据;
3.微信截图;
4.检验报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产品图片;
7.印刷合同、广告图片、店铺图片;
8.出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黑山县酒厂申请注册,于1993年3月1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于2015年8月1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申请人辽宁五味福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黑山县北方制酒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8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5可以认定黑山县北方制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7的印刷合同、收据和证据6的产品图片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北美印刷厂等包装制品公司加工生产“黑山”牌酒商品的标签和纸箱;证据3、7的微信截图、广告图片等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4的检验报告、发票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盘锦检验检测中心对“黑山”老窖酒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产品符合标准要求;证据8的出货单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黑山”牌老窖酒。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