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菲尔斯太太”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7: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8107774号“菲尔斯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食品公司,其“MRS.FIELDS”“菲尔斯太太”“Mrs.Fields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广为消费者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直接对应关系,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853189号“Mrs.Fields及图”商标、第3217146号“MRS.FIELDS PREMIUM COOKIES”商标、第10493993号“菲尔斯太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抄袭和翻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必将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完整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的“MRS.FIELDS”“菲尔斯太太”“Mrs.Fields及图”在先知名商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RS.FIELDS”“菲尔斯太太”“Mrs.Fields及图”商标混淆性近似,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被申请人地域上与申请人极为临近,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十余件与申请人商标和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搭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合谋抢注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不具有正当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香港官网和大众点评、蚂蜂窝等内地点评网站中关于申请人香港店面的介绍证据;申请人“MRS.FIELDS”和菲尔斯太太慧科检索结果证据;申请人与北京百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附件、授权性文件及申请人关联公司间的授权性文件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美国合作方与北京百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发票、包装清单、自由销售证书及特许经营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对申请人北京荣翔广场店开业新闻报道及电商平台页面节选证据;北京百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铺营业额数据统计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将其MRS.FIELDS商号和商标使用在商品及服务上的照片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法院裁定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持有与其代理机构商号相同的商标档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样品散发、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烤制食品、冰淇淋、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松饼、饼干、餐馆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Mrs.Fields”的在先字号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指向其引证商标在指定的饼干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Mrs.Fields”字号及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5类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本案所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仅凭双方当事人分处我国香港、澳门两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相关商标。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