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菲尔斯太太”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6:4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8107790号“菲尔斯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食品公司,其“MRS.FIELDS”“菲尔斯太太”“Mrs.Fields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广为消费者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直接对应关系,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853189号“Mrs.Fields及图”商标、第3217146号“MRS.FIELDS PREMIUM COOKIES”商标、第10493993号“菲尔斯太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抄袭和翻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必将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完整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的“MRS.FIELDS”“菲尔斯太太”“Mrs.Fields及图”在先知名商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RS.FIELDS”“菲尔斯太太”“Mrs.Fields及图”商标混淆性近似,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被申请人地域上与申请人极为临近,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十余件与申请人商标和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搭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合谋抢注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不具有正当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香港官网和大众点评、蚂蜂窝等内地点评网站中关于申请人香港店面的介绍证据;申请人“MRS.FIELDS”和菲尔斯太太慧科检索结果证据;申请人与北京百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附件、授权性文件及申请人关联公司间的授权性文件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美国合作方与北京百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发票、包装清单、自由销售证书及特许经营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对申请人北京荣翔广场店开业新闻报道及电商平台页面节选证据;北京百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铺营业额数据统计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将其MRS.FIELDS商号和商标使用在商品及服务上的照片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法院裁定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持有与其代理机构商号相同的商标档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巧克力;甜食(糖果);小蛋糕(糕点);面包;馅饼(点心);小黄油饼干;面包卷;汉堡包;冰淇淋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烤制食品;冰淇淋;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Mrs.Fields”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菲尔斯太太”与“Mrs.Fields”商标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菲尔斯太太”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部分文字“Mrs.Fields”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小黄油饼干、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磨碎咖啡、松饼、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生产工艺、生产原料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均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在相关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标志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