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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2390326号“佳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佳泉”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姓名“家全”读音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大量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税务登记证;
  2、地图搜索门诊截图;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申请人身份证信息;
  5、商标网信息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在先姓名权,从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我局认为,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首先,“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用以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经营的“佳泉诊所”于2006年10进行了税务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医疗服务;证据2系一张诊所的户外照片;证据3系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的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佳泉”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争议商标是否与申请人姓名相同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同时需考虑申请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为文字“佳泉”,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用以证明其享有在先姓名权的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姓名为“武家全”,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且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 “武家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的证据5商标信息列表中的诸商标注册主体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性。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