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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喜娃”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6122290号“梁喜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22897316号、第22961925号“梁喜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50564号“喜娃LIKES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商品实物图片、宣传页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板杯;运动用水瓶(空);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香炉;铁壶;茶具(餐具);茶壶;咖啡具(餐具);厨房用具;茶叶罐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目前处于商标续展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张连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为张连盛,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明确具体的请求和事实,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22897316号、第22961925号“梁喜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50564号“喜娃LIKES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商品实物图片、宣传页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板杯;运动用水瓶(空);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香炉;铁壶;茶具(餐具);茶壶;咖啡具(餐具);厨房用具;茶叶罐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目前处于商标续展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张连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为张连盛,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明确具体的请求和事实,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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