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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美盛 JIAOMEISHE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5: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对第20084761号“胶美盛 JIAOME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18021号“美盛Mei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关联企业证明;
2、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介绍、产品检验报告;
4、商品发货明细通知单及统计;
5、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6、申请人展会合同、发票;
7、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8、引证商标使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皮革胶、墙砖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填漏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胶美盛 JIAOMEISHE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美盛Mei Sheng”,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18021号“美盛Mei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关联企业证明;
2、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介绍、产品检验报告;
4、商品发货明细通知单及统计;
5、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6、申请人展会合同、发票;
7、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8、引证商标使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皮革胶、墙砖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填漏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胶美盛 JIAOMEISHE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美盛Mei Sheng”,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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