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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儒雅”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5: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00687号“爱儒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71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产品宣传单原件;
3、出货单原件;
4、产品包装原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1、2、4外,还包含如下证据:
5、检验报告;
6、商标授权书;
7、合同及出货单。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洗面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6商标授权书显示,2014年7月8日,被申请人长期授权广州爱儒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故在指定期间,广州爱儒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7一份合同显示,2017年4月23日,广州爱儒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艾米国际于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作为“爱儒雅”品牌的加盟店;2018年1月25日的出货单显示,广州爱儒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艾米国际销售了“爱儒雅洁面泡泡”、“爱儒雅水氧精华”、“爱儒雅水氧尊享组合”等,加之证据1、2、4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单、产品包装原件可以证明广州爱儒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水氧精华、洁面泡泡、面膜等商品均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授权的方式于指定期间内在“洗面奶;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花露水;增白霜;去斑霜;化妆用雪花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香精油;牙膏”商品与“洗面奶”等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对象上存在差异,在“洗面奶”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香精油;牙膏”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面奶;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花露水;增白霜;去斑霜;化妆用雪花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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