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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ZZLEAR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3: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23764651号“DAZZLEA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极具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及店铺图片;
3、申请人审计、纳税、市场份额信息资料;
4、荣誉证据;
5、申请人广告推广情况;
6、申请人微博和微信截屏照片;
7、服装吊牌;
8、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DAZZLE”商标2014年1月已在上海市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AZZL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极具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及店铺图片;
3、申请人审计、纳税、市场份额信息资料;
4、荣誉证据;
5、申请人广告推广情况;
6、申请人微博和微信截屏照片;
7、服装吊牌;
8、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DAZZLE”商标2014年1月已在上海市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AZZL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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