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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2: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592742号“先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86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政府支持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荆州货运城很快就被关停。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和政府、工商部门签订了保证拆迁不找政府要补贴的承诺书,之后政府禁止申请人周边道路的货运车辆通行,把零散的货运市场迁移到很远的城郊结合部,彻底导致运输业务停摆。2018年4月10日申请人才又把工商执照变更到现在新的经营地址。即便申请人商标在三年里完全没有使用,也完全是由于政府的行为造成的,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的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证据):
  1.撤销决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执照、商标证书;
  2.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百度地图地址;
  3.网站域名、工信部和公安部备案证据、网站宣传;
  4.政府城市规划、交通管理局公告、政策性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9类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是否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定的正当理由。申请人的证据1、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且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均为电子网页证据,基于其易变性特点,证明力较弱。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9类运输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592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