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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83598号“YOUY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283598号“YOUY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1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一家专门经营建材及其周边产品的企业,以墙纸为主要产品。异议人第13675228号“悠雅Y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独创,是被异议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与扩展,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核准注册。被异议人已有“优雅YOYA”商标与引证商标实现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被异议人系列商标情况;被异议人宣传册、企业新年致辞、企业照片;相关销售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企业活动照片以及其他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YOUY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7类“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75228号“悠雅YOY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外文字母组合、读音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283598号“YOUY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与扩展,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销售合同、产品经销商授权书;产品及包装照片;其他使用证据。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27类“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5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浴室防滑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另,“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委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