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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97835A号“港亨Gang Heng DRINKS AND FOOD”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1: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97835A号“港亨Gang Heng DRINKS AND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2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港亨”一词为原异议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港亨Gang Heng及图”商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 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曾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23909号和第5888511号“港亨Gang Heng及图”商标,且上述两商标均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并认定被异议人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证明文件、外观设计登记证书、相关裁定及判决书、媒体报道资料、原异议人公司历程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第767324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字体、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大,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鉴于被异议人已受让了第1947350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饼干商品,且目前该商标为有效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饼干商品上,一般不会在市场上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粥、谷粉制食品、豆浆、调味品、茶、糖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港亨”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是“港亨”及相关商标的真正合法申请和使用者,原异议人关于其为“港亨GANGHENG及图”的设计者和权属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工商档案信息及相关证明;商标信息资料;订货单、货物承运单、包装印刷合同;荣誉及产品获奖证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广告业务合同;外观专利信息资料;证人证言;媒体报道及相关法院判决书等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0类茶、饼干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5423909号、5888511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均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其中第5423909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65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王裕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刘国铨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第5423910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标识为刘国铨设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裕同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该结论,其关于涉案标识并非刘国铨创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刘国铨作为涉案标识的设计人,主张王裕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其著作权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港亨GangHeng及图” 外观设计登记证书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港亨GangHeng及图”的设计最早于1992年5月23日申请,于1993年5月23日首次公开发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异议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文部分“港亨GangHeng及图”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港亨GangHeng及图”在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谓巧合,并结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的事实及查明事实3。我委认为,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