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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59550号“AKITABLU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0: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159550号“AKITABLU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5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027208号“AKITA SUPE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保温瓶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英文“AKITA”,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027208号“AKITA SUPE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保温瓶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英文“AKITA”,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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