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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TH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09: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42450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三字[2018]第Y013574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04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粉碎机(机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粉碎机(机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兄弟”、“BROTHER”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许可授权合同;
3、被申请人“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4、被申请人“BROTHER”系列商标包装机、食品机械、贴标机产品出口海关报关单、出口合同及产品照片;
5、被申请人“BROTHER”商标相关的包装机、捆扎机、电机等产品的发票、合同、产品照片等。
6、被申请人“兄弟”、“BROTHER”系列商标产品目录、产品画册、插页广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的使用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商品,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温州市兄弟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2005年7月15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浙江兄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2018年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予被申请人。
2、2014年5月4日,原被申请人与温州兄弟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许可温州兄弟国际贸易公司本案复审商标。
3、温州兄弟国际贸易公司于2017年7月与叙利亚的MR JIHAD ALKHABBAZ BEIRUT LEBANON公司签订了“BROTHER”品牌包装机等产品的销售合同,相应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包装机等,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单价、总价均与销售合同一致。
4、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与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霄鹏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BROTHER”品牌捆扎机、电机等产品的供销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捆扎机、电机等,发票所显示的货物名称机金额与供销合同一致。
5、原被申请人在2016年向深圳市万隆福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标签收缩机、BROTHER封口机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首先,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报关单、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温州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对MR JIHAD ALKHABBAZ BEIRUT LEBANON公司出售了“BROTHER”品牌的包装机产品。其次,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曾于复审期间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了“BROTHER”品牌的捆扎机、电机、标签收缩机、封口机等产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包装机、捆扎机、电机、贴标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复审商品与包装机、捆扎机、电机、贴标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包装机、捆扎机、电机、贴标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粉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粉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粉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04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粉碎机(机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粉碎机(机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兄弟”、“BROTHER”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许可授权合同;
3、被申请人“兄弟 BROTHER”系列商标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4、被申请人“BROTHER”系列商标包装机、食品机械、贴标机产品出口海关报关单、出口合同及产品照片;
5、被申请人“BROTHER”商标相关的包装机、捆扎机、电机等产品的发票、合同、产品照片等。
6、被申请人“兄弟”、“BROTHER”系列商标产品目录、产品画册、插页广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的使用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商品,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温州市兄弟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2005年7月15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浙江兄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2018年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予被申请人。
2、2014年5月4日,原被申请人与温州兄弟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许可温州兄弟国际贸易公司本案复审商标。
3、温州兄弟国际贸易公司于2017年7月与叙利亚的MR JIHAD ALKHABBAZ BEIRUT LEBANON公司签订了“BROTHER”品牌包装机等产品的销售合同,相应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包装机等,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单价、总价均与销售合同一致。
4、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与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霄鹏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BROTHER”品牌捆扎机、电机等产品的供销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捆扎机、电机等,发票所显示的货物名称机金额与供销合同一致。
5、原被申请人在2016年向深圳市万隆福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BROTHER标签收缩机、BROTHER封口机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首先,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报关单、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温州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对MR JIHAD ALKHABBAZ BEIRUT LEBANON公司出售了“BROTHER”品牌的包装机产品。其次,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曾于复审期间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了“BROTHER”品牌的捆扎机、电机、标签收缩机、封口机等产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包装机、捆扎机、电机、贴标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复审商品与包装机、捆扎机、电机、贴标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包装机、捆扎机、电机、贴标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贴标机、捆扎机、胶带分配器(机器)、工业用封口机、包装机、电机、搅拌机”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粉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粉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粉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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