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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82485号“爱个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82485号“爱个购”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爱个购”是原异议人自主研发的购物手机分享平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爱个购”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爱个购”平台已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合作协议书;
3、"爱个购”实际使用图片;
4、招商会图片;
5、荣誉证书;
6、媒体报道;
7、"爱个购”在微信、百度平台上的推广;
8、推广合同及视频;
9、其他。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爱个购”,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文档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爱个购”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爱个购”品牌VI设计、“爱个购”软件上线知名平台的资料、异议人与安徽爱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爱个购”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复印件、部分新闻媒体对“爱个购”的报道、异议人及其创始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爱个购”为异议人推出的手机购物平台的名称,亦是异议人于“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异议人的宣传使用,“爱个购”商标已在国内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爱个购”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82485号“爱个购”商标在“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词组,并非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准予注册。鉴于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已准予注册,故该服务不属于本案审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爱个购”作为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爱个购”作为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已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爱个购”是原异议人自主研发的购物手机分享平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爱个购”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爱个购”平台已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合作协议书;
3、"爱个购”实际使用图片;
4、招商会图片;
5、荣誉证书;
6、媒体报道;
7、"爱个购”在微信、百度平台上的推广;
8、推广合同及视频;
9、其他。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爱个购”,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文档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爱个购”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爱个购”品牌VI设计、“爱个购”软件上线知名平台的资料、异议人与安徽爱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爱个购”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复印件、部分新闻媒体对“爱个购”的报道、异议人及其创始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爱个购”为异议人推出的手机购物平台的名称,亦是异议人于“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异议人的宣传使用,“爱个购”商标已在国内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爱个购”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82485号“爱个购”商标在“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词组,并非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准予注册。鉴于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已准予注册,故该服务不属于本案审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爱个购”作为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爱个购”作为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已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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