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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49572号“铂爵映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749572号“铂爵映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8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铂爵婚纱”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铂爵婚纱预约单;2、企业执照及店铺照片;3、销售单及发票、企业微信、天猫、淘宝信息;4、铂爵旅拍微博;5、官网建设及渠道投放;6、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7、销售订单发票、广告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铂爵映像”婚纱摄影店户外、门店照片;2、“铂爵映像”婚礼定制预约单及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铂爵”二字,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一、二可相区分的其他显著性,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剪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6994569号“铂爵婚纱”商标、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维权证据;2、店铺照片;3、纳税证明;4、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5、原异议人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初步审定在第41类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组织表演(演出)、培训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应为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而不包括组织表演(演出)、培训。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于2016年3月7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一、被异议商标文字“铂爵映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铂爵蜜月”、引证商标二文字“铂爵夫人”均含有相同的“铂爵”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摄影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在摄影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仅在复审程序答辩材料中引用的引证商标三至七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铂爵婚纱”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铂爵婚纱预约单;2、企业执照及店铺照片;3、销售单及发票、企业微信、天猫、淘宝信息;4、铂爵旅拍微博;5、官网建设及渠道投放;6、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7、销售订单发票、广告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铂爵映像”婚纱摄影店户外、门店照片;2、“铂爵映像”婚礼定制预约单及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铂爵”二字,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一、二可相区分的其他显著性,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剪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6994569号“铂爵婚纱”商标、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维权证据;2、店铺照片;3、纳税证明;4、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5、原异议人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初步审定在第41类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组织表演(演出)、培训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应为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而不包括组织表演(演出)、培训。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41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于2016年3月7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一、被异议商标文字“铂爵映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铂爵蜜月”、引证商标二文字“铂爵夫人”均含有相同的“铂爵”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摄影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在摄影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仅在复审程序答辩材料中引用的引证商标三至七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摄影、录像带剪辑、配音、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舞台布景出租、配字幕、演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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