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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94770号“CARTE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94770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6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第2134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第13432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0005号等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四、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2、原异议人一及“鳄鱼”商标的情况介绍;3、品牌使用宣传及报道材料;4、经营情况统计表及审计报告;5、杂志报刊剪页;6、著作权证据及驰名认定批复等。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二“鳄鱼图形”等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认定其“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别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注册的第3961353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396154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913913号“鳄鱼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广告宣传资料;2、获奖资料;3、专营店铺照片;4、产品图片;5、商标注册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RTE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等。异议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8033号“图形”、第695846号“图形”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21341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布料;家庭日用布制品”等。双方商标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1353号、第3961544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毡;纺织品毛巾”等。双方商标图形部分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请求认定其“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其异议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依法享有在先合法权益,包含商标、商号和著作权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及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先裁决已判定申请人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拥有各自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可以合理并存,且存在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法院判决;2、新加坡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获奖证书等;4、相关荣誉、认证及授权证书;5、申请人“CROCODILE”商标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资料;6、著作权证明、相关协议及信件。7、其他使用宣传材料及驰名批复等。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被、浴巾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床单、洗浴用布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
  3、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浴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七、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标识本身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外,原异议人二所提交的证据在产品销售范围、广告宣传范围、公众知晓程度、行业影响力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一虽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其图形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外原异议人一、二在案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双方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四、原异议人一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本案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原异议人一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