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鑫光明眼镜”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3: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11129611号“鑫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光明”商标是申请人早就核准并一直使用至今,且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在“眼镜行”上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已经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影响力和显著性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两商标在外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在“眼镜行”上部分“光明”、“大光明”商标档案;
  5、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光明”词组一直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其原创,而是取自公众的智慧所得。二、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保护自有品牌目的,是客观商业活动的需要,商标注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大光明’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六、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七、在第44类上,已有很多含有“X光明”要素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1733642号“心光明”等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日报表;
  2、眼镜社区广告图片;
  3、眼镜实物定制商品图片;
  4、眼镜营业日报图片;
  5、眼镜门头照片;
  6、眼镜医学处方验光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杭州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2004年10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9月13日。
  3、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5年。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予以驳回。
  第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出于恶意,同时,争议商标“鑫光明眼镜”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