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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3311号“MIN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1: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3053311号“MI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101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4月08日至2018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1992年起一直长期使用,在案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美乐多 mini及图”品牌网页搜索截图;
  2、申请人纳税证明;
  3、申请人及其“美乐多 mini及图”产品获得荣誉证书;
  4、申请人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复印件;
  5、申请人广告合同、广告视频、推广费用明细表及部分发票;
  6、申请人产品照片、工厂照片、代理商门店照片、印有复审商标的物品照片等;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乳酸菌饮料”商品有关,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的证据,与其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复审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商品进行宣传和使用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复审商品的使用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05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