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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奇”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9 11:5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668271号“传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86179号“传奇chuanqi及图”商标、第4178985号“传奇SAGA”商标、第15097169号“瓯越傳奇”商标、第24018101号“造遗傳奇及图”商标、第24966024号“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传奇”与引证商标三、四汉字“瓯越傳奇”和“造遗傳奇”中的“傳奇”虽然在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呼叫含义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炉;唐三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薰香炉;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剩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炉;唐三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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