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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优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1: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第19069171号“苏优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蘇/苏”商标经使用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045964、13959732号“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申请人产品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4、申请人“蘇”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6、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9、申请人在江苏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江苏优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市场营销研究、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技术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曾于2015年6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评述如下:争议商标“苏优特”与引证商标七、八“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蘇/苏”商标经使用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045964、13959732号“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2、申请人产品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4、申请人“蘇”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6、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9、申请人在江苏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江苏优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市场营销研究、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技术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曾于2015年6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评述如下:争议商标“苏优特”与引证商标七、八“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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