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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顾家”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9 10: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8173747号“选顾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51892号“顾家K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831号“顾家GOODI&JOY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1430号“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在2014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享有驰名商标应有的跨类保护法律支撑力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3、申请人拥有“顾家”的在先商号权,并一直延续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先商号,仍然将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及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倘若允许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必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
  5、被申请人围绕“顾家”品牌在与家具、沙发行业密切相关的电器、厨具、日用品等行业抢注了很多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妨碍了民族品牌的健康发展。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公司发展历程简介;
  2、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明、发展历程及版权登记证书;
  3、公司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中国家具行业协会的行业排名;
  5、“顾家KUKA”被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及裁定书;
  6、公司主持或参与的行业标准;
  7、政府部门出具的引证商标2009-2011年的经济指标证明;
  8、引证商标的销售证据;
  9、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10、公司及引证商标的产品认证证书;
  11、国际及地方政府领导视察材料;
  12、引证商标产品的检验报告;
  13、引证商标产品手册;
  14、被申请人的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前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权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手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除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手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选顾家”与引证商标三“顾家”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手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顾家KUKA”商标在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手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手机、可视婴儿监控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